為加強全省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工作的管理,落實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和《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定》,結合全省法院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基本原則 第一條 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擇優原則; (二)獨立、客觀、公正原則; (三)回避原則; (四)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原則。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案件過程中,依據職權或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評估、審計或拍賣時(以下統稱司法鑒定),由合議庭委托本院司法鑒定機構或由本院司法鑒定機構委托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條 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不能自行鑒定時,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暫未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院,應指定某一個部門代行司法鑒定機構職責,并配備專職司法鑒定人員.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范圍:本院或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不能獨立進行的財務檢查與會計審計,工程造價咨詢與認定,資產價值評估,扣押、追繳、沒收、查封物品價格認定,資產拍賣、變現,產品質量檢測,知識產權鑒定,專業性能檢測及其他專門性問題的技術定。 第二章 社會鑒定機構與鑒定人入冊登記、年度審核 第五條 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從事司法鑒定,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人名冊)的社會鑒定、檢測、評估、拍賣機構和個人,應向當地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并填寫《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名冊入冊申請書》、《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專家名冊入冊申請書》(以下簡稱入冊申請書),并提交相關資料。為避免重復登記,采取一次性入冊登記辦法。依據自愿原則,申請人也可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不得在各級人民法院重復申請。 第六條 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社會鑒定機構,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企業或社團法人簡介、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專業資質證書及復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執業資格和主要業績; (四)年度審驗文書及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七條 社會鑒定機構申請入冊的必備條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行業鑒定資格或符合相關條件的人員,其中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于3名; (二)有自已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三)有與其所開展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人民幣; (五)執業文明,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信譽,工作業績突出,無違規違紀行為。 第八條 以個人名義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從事司法鑒定,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專家名冊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單位介紹信; (二)專業資格證書; (三)主要業績證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個人申請入冊的要求和條件: (一)具備所從事行業的執業資格; (二)具有所從事行業的高級技術職稱,或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本行業鑒定工作5年以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結合工作實際和社會鑒定機構、鑒定人的情況,制定本級入冊標準和條件,既要適應本級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工作需要,又要做到擇優選定,寧缺毋濫。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對自愿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名冊的社會鑒定機構、個人提交的《入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進行全面考察審驗后,擇優選定符合要求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將初審列入本級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社會鑒定機構和個人,逐級上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審批,同時提交《入冊申請書》2份和審驗的相關資料復印件1份。 第十三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對下級人民法院初審上報名冊中的鑒定機構和個人的有關資料進行審驗后,辦理審批手續,并分別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專家名冊》。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在下級人民法院報批的名冊中挑選資深機構或鑒定人,列入本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名冊,但需征得該機構或本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 對批準列入《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按照區域、專業進行分類編號。分為《基層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并按魯+市簡稱(漢字)+5位數字號碼(前2位用于專業分類,后3位為序號)的順序進行編號。具體專業分類編號為:01一會計審計;02一房產評估;03一土地評估;04一工程造價;05一資產評估;06一產品質量檢測;07一價格鑒證;08一知識產權;09一拍賣;10一其他專業。 第十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對列入《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相關資料整理編印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統一編序后在《人民法院報》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自公告發布之日起,被公告的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即可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委托,從事人民法院訴訟案件的司法鑒定工作。未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社會鑒定機構和個人,除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從事訴訟案件的司法鑒定業務。 第十八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鑒定人名冊》,實行所轄區域內共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可以在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從事司法鑒定工作,但一般不得從事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司法鑒定業務。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托單位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鑒定。如果被選定的單位或專業技術人員需要進入《司法鑒定人名冊》時,仍應逐級上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按有關規定可以收取申請進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機構和個人的審核登記管理費。入冊后在《人民法院報》予以公告的,按規定交納公告費。 第二十一條 全省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制作,不單獨向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頒發入冊證書。 第二十二條 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接受入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年度審核,并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年度業務報告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變動情況; (三)工作設施變動、更新情況; (四)執業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五)其他變更事項及相關資料。 年度審核的時間為每年的2月1日至28日。 第二十三條 年度審核有重大事項需要變更的,逐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備案。 第二十四條 自愿退出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不再從事司法鑒定 的鑒定機構、鑒定人,應向入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寫出書面申請,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取消其鑒定資格,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備案,并在《人民法院報》予以公告。 第三章 鑒定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五條 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部門提供鑒定所需材料; (二)勘驗現場,審查材料,詢問與鑒定有關的當事人,采集有關鑒定資料,決定鑒定方法; (三)自主闡述鑒定觀點,與其他鑒定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保留個人意見,不在鑒定文書上署名; (四)拒絕接受違反法律程序和規定的委托。 第二十六條 鑒定人具有下列義務: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守鑒定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及時出具鑒定結論,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卷宗和材料; (五)依法出庭宣讀鑒定結論,并回答與鑒定相關的提問。 第二十七條 鑒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及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曾擔任過本案的證人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具有回避情形的鑒定人,需要回避時,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組織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接受本院合議庭或下級法院委托鑒定后,由負責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工作人員了解案情,熟悉明確鑒定要求與目的,制定工作方案,并及時通知當事人辦理有關手續,提供相關鑒定資料。 第三十條 確定對外委托鑒定機構或鑒定人,應由人民法院可單鑒定機構組織訴訟雙方當事人在《司法鑒定人名冊》中選擇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雙方當事人協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在《司法鑒定人名冊》中指定或隨機選定,確定后告知雙方當事人且簽字備案。遇有鑒定人應當回避情形時,按以上程序重新選擇。 確定鑒定機構或鑒定人,既可以在本院《司法鑒定人名冊》中選定,也可以在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中選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向選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辦理鑒定委托手續,并將委托書及相關資料及時送交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三十二條 需要勘驗現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通知訴訟雙方當事人和鑒定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現場。必要時,邀請合議庭法官或執行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 鑒定過程中,鑒定人需要補充鑒定材料時,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通知當事人補充提供,當事人提供確有困難的,由人民法院依據職權采集相關鑒定材料。 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疑難案件的鑒定,鑒定人擬定出初步鑒定意見后,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組織有關人員參加鑒定聽證會,在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后,出具正式鑒定報告。 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完成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批準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鑒定人完成鑒定工作后,應按專業規范,制作鑒定報告書一式五份,連同送鑒材料送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收到鑒定報告后,應對鑒定報告進行審查。認為鑒定報告內容和結論有缺陷或遺漏的,可要求該鑒定人子以糾正;認為鑒定報告無誤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送達合議庭法官或執行人員。同時通知立案、財務部門,按規定為受委托鑒定機構、鑒定人辦理鑒定費結算等手續。 第三十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對已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實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對已入冊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實行動態管理,優勝劣汰;對尚未入冊的,根據其申請和鑒定工作需要及條件,擇優選定其入冊資格。 第四十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責令其糾正、整頓,直至取消其入冊資格: (一)因技術或其他原因,導致鑒定結論錯誤的; (二)在鑒定過程中私自會見當事人、徇私舞弊或因其主觀原因出具虛假鑒定的; (三)故意毀損、隱匿鑒定材料的; (四)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規定時限做出鑒定結論的; (六)無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義務接受質詢的; (七)未參加年度審核或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